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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云志、男、1963年2月生、中共党员、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198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从业近30年,能够恪守职责,乐于助人,最大限度的的维护当事人的合... 详细>>
律师姓名:江云志律师
电话号码:0532-88572277
手机号码:13280896526
邮箱地址:2731926647@qq.com
执业证号:13702201210565543
执业律所: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青岛即墨市振华街51号
被告人(申诉人):张某,男,74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
申诉人:张某良,系被告人张某长兄,福建省连城县塘前乡人,任台湾地区某某教基金会董事长。为其弟张某申诉。
4.审级:一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庭。
独任审判:审判长:卢素贫。
再审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某全;审判员:邓某鑫、陈某信。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因本案系1952年审判,所以判决书中没有诉辩主张的内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庭认定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1)张某解放前曾贩卖鸦片三次;1949年与张绍良等为首组织大刀会,该犯任经理兼副会长。
(2)解放后混入我内部参加土改,在土改中进行破坏,具体罪行列后:第一,包庇家庭成分只评到富农,又有意捣乱土改,贫雇农分坏田,地主分好田,又介绍地主张作中协助土改抄田册,把田册搞得一塌糊涂,以后又介绍他当乡文书;第二,私自调换田地,把乡机动田好的换自己的坏田计五亩多,又吞没漏土“下大坝”田七分,又许地主张作中吞没三亩多,亦不入册。
(3)贪污受贿,接受恶霸张某华妻送他金子8钱多,鱼30多斤。
(4)匿藏五华造左轮枪一枝、曲九枪一枝、步枪三枝、曲九弹六发不缴。
(5)1946年以育林为名,企图霸占祖山一块,并霸占张某辉的菜地及果树三株。
原判决未列证据,只记载张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中的(1)、(2)、(3)、(5)条。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庭认为:
该犯因宗派关系曾组织大刀会,自任副会长,解放后混入我组织,参加土改积极进行破坏,包庇家庭成分,调换田地并吞没漏田,乱涂上改田册,致该乡土改遭受重大损失,匿枪之事材料尚未确实,应待追查。
4.一审定案结论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庭提出对张某的处理意见,经清流县裁判委员会和永安专署的批示,作出如下判决:
以不法地主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并在判决书中注明,本判决业经永安专区批准执行,不得上诉。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张某申诉称:
1.原判认定申诉人为“不法地主”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的成分应为“小贩”出身。当年,申诉人年仅27岁,家中尚有父母、兄嫂持家,申诉人只是一般家庭成员,解放前自幼在连城商店当学徒,1948年起回家做小贩生意。1950年即参加革命工作,1952年家乡土改时,申诉人还在他乡(长校区)任文书等职,家庭不够地主条件,且未经上级批准。[page]
2.原判认定申诉人为“不法地主罪”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对申诉人定罪科刑仅仅依据叶标明等七八个当时在清流县中队当兵的战士告状所列的三条罪名,无论罪名是否成立,假设都是事实,按《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中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均无一条可以套得上,何况还强调要“查有实据者”。(2)塘前乡在1952年土改时,申诉人只是由区长安排住本乡抓剿匪、镇反工作,本人并未参加土改工作,是非一人可以随意变动的集体行为。(3)告状人说申诉人是大刀会副会长,是反革命问题。因解放前夕,本地土匪四处抢掠,弄得民不聊生。为了保护村民及护送商贩,本村群众自动成立“塘前村人民自卫刀队”,仅20余天,即由解放后的区政府接收,改编为塘前乡民兵队,直接参加和配合解放军剿匪反霸,还创建了模范民兵连称号,当时也曾是刀队成员之一的张进彬还得到华东民兵英雄称号。这个自卫队当时也进行过名册身份登记,并由区政府上报后确认是人民自卫性质,无罪恶,未有与人民解放军为敌的行为,本人虽是其中的副会长,但一解放就已公开,也参加了革命工作,并未隐瞒。
3.原审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和意气用事的。原判只凭告状人的一纸控文,没有认真负责对案件进行分析、调查,申诉人根本不知犯了什么罪,也不知是谁告的,也未发给申诉人判决书。尽管解放初期法律制度不完善,但规定的一些手续还是有的。如《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条例》中,对罪行均强调“查有实据,视其情节之轻重……”等要求,当时的司法部门确实没有这样做。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立案后,再审派出审判人员到清流、连城、龙岩等地,调查核实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再审查明:
1950年4月,申诉人张某在任原清流县塘前村初级小学教师期间,由清流县灵地(注:地名)区邓树林区长介绍,参加“清流县剿匪情报站”任情报员,化名“陈玉”,与民兵队长张进彬负责掌握当地的情报和匪徒动向,配合民兵和剿匪部队进行剿匪。提供了以张某华为首组织的“三相党”党员名单和投送有关塘前其他反动组织的情报,为清流剿匪反霸做出了贡献。1951年春,塘前乡由部队孙指导员带队实行武装土改。评定阶级成分时,张某之父张正华经贫农协会、群众评议,区公所批准,塘前乡政府公布为富农成分。当时,张某已在灵地区公所(四区)任民政干事,后调长校区公所(五区)任文书兼文教干事,没有直接参与塘前乡的土地改革和阶级成分的评定。任职期间工作积极,于1951年11月当选为政府代表出席清流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第五次会议。1952年该乡土整期间,因宗派斗争激烈,其父张正华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由工作队口头宣布为漏划地主,改变其家庭的阶级成分,并征收其五大财产。当时尚在长校区工作的张某被以包庇家庭成分、破坏土改为由,揪回塘前批斗。1952年3月29日转逮捕,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同月五日,由不明真相的县中队叶标明、张立本等8名战士联名控告张某所谓的犯罪行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庭以不法地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所犯的五条罪状中,第四条原审即已否定,第三条在原审中已查清是其父张正华所为;第一条和第五条是被告人在解放前所为;第二条关于被告人破坏上改一事,经查证当时土改的历史资料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被告人未参与塘前乡的土改工作,原审指控被告人吞没漏地“下大坝”田七分不实,经查阅清流县档案馆原始材料,土改时“下大坝”的七分田已明确记载是分给他家的。其余行为查无实据。[page]
(五)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实的历史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第一,申诉人张某的家庭成分应为富农,不是地主。1952年,该乡土整时,工作队口头宣布其父张正华为漏划地主成分因未经当时的法定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张某当时只是家庭中的一般成员,且在我政府机关工作,不构成“不法地主”的犯罪主体资格。原审指控张某破坏土改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属于错判,根据土改时的法令、政策,以及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改判。(六)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9号转发公、检、法三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手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18号《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52年5月13日(1952)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宣告张某无罪。
评析
对本案除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申诉外,台胞张某良也为其弟张某提出申诉。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申诉主体的范围是很广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仅当事人、被害人,而且他们的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所以,台胞张某良成为本案的申诉人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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